九、第九条废止。
十、第十条废止。
十一、第十二条废止。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河砂、粘土、建筑石材的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第十三条废止。
十四、第十四条废止。
十五、第十五条废止。
十六、第十六条废止。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出让勘查范围在自治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探矿权及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审批权限,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优先受让矿业权。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业权。”
十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重要环境保护控制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建设选矿厂。”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禁止乱挖滥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