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5月29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5月29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营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四、第四条废止。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六、第六条废止。
七、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持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