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特许经营者补偿:
(一)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