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夫妻原户口不在一处,且双方均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条件,一方将户口迁到另一方的,迁移的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五)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得单独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六)离婚单身人士户口迁入婚前户籍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将户口迁入他处住房的,迁入户口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第二十条 (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申请规定)
经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的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时点前溯至被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服刑、劳教人员的申请规定)
服刑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后、劳教人员在解除劳动教养后,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的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时点前溯至被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待其中一种类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完成后,方可申请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同一住房内多个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户籍在同一住房内的多个家庭需要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先确定一个家庭提出申请,待该家庭的申请审核完成后,其他家庭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列入拆迁范围家庭的申请规定)
《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列入拆迁范围的家庭需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但已享受拆迁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的家庭,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处理)
在审核过程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因离婚、户籍迁移、死亡等原因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及相关亲属应当及时告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知情不报的,视为隐瞒虚报行为。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的情况,重新审核,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作出审核意见。
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之后,共同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的,保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照减少人员后的供应标准,确定供应的房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