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录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请的处理)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限制重复申请)
除对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准入标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发生条件变化的情况以外,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家庭中有不符合户口准入标准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中有以下情形的,符合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其他成员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部分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但不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的;
(二)部分家庭成员为本市农业户口的;
(三)部分家庭成员为外地户口的。
有本条上述情形的家庭成员,应当列入经济状况核对人员范围,但不列入住房面积核定人员范围,不列入住房供应人员范围。
第十八条 (家庭中有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的;
(二)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
第十九条 (特定人员的户口规年限定)
下列人员执行特殊户口年限规定: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规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城镇常住户口需连续满2年;
(二)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申请时尚未迁回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或者申请时已迁回的退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三)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