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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0修订)

  第十二条 (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书面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核对机构应当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书面核查、核对报告。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作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因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并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延期参加摇号排序。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开展审核工作的,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户登录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登录公告满三年但未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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