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
| 1
| 人防重点城市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
|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
2
| 新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 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中心城区按照4%修建,各重点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街办)(含夷陵区)按照2%修建
|
3
|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
| 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2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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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建除有第1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翻新(指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项目
|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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