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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立法调研的通知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未明码标价收取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当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适时调控,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经营性服务市场经营,保持经营性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服务性收费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
  第二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规范本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有权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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