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根据经济运行变动情况,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予以及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八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四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二十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在开始经营后,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收费许可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明示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服务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服务性收费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