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收费和公益性服务收费;
(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收费;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收费。
第九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定价目录》,按照程序制定《自治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未纳入服务收费管理目录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有利于行业协调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行业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经营性服务,可以实行收费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公用事业收费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收费按照完全补偿、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重要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授权,按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服务收费管理目录规定制定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