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补助资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设区市、县(市)的救助基金,主要包括:按各地上缴额全额回拨的交强险罚没收入,按省级筹集的交强险保费收入、交强险营业税财政补助额一定比例拨付的资金。
(二)救助基金孳息;
(三)社会捐款;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拨付、垫付、追偿、核销
第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负责具体垫付工作,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补助的形式向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救助基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专户,冲减原救助基金垫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