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根据所经营品种、规模的需要,设置冷库或配置冷柜、冰箱等必要的设施、设备,备有保温、发电等设施设备,或具有相关产品停电后的保温办法。
第六条 在同一县(市)内统一配置仓储的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其每个连锁门店应当根据所经营品种、规模的需要,设置一定面积的常温库、阴凉库等,用于门店零售兽药的临时存放。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
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企业兽药质量管理制度,并负责制度的严格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有关兽药产品的质量审核,建立企业所经营兽药的质量档案。
(四)负责兽药质量的查询、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五)负责兽药的审查、验收,以及兽药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监管工作,按规定处理不合格兽药。
(六)负责企业职工兽药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
(七)其他相关工作。
因经营规模较小而未能设置质量管理机构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其工作按照上述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责进行。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八条 设立质量管理机构的兽药经营企业,其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兽药专业知识,并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从事兽药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药专业知识,并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兽药经营企业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考核。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等质量管理文件,并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