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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一)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无偿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无偿利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利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利用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依法监督使用单位安全、合法利用涉密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区直单位、中央驻宁单位、大专院校需要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销毁;其他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销毁。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进行鉴定、登记造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认为需要公布本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可以依法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面积;

  (二)自治区内主要河流长度及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三)自治区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库)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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