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三方应当具备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利用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提供利用决定;决定不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
第十七条 利用国务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利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军事测绘成果的,凭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军事机关办理利用手续。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数字化测绘成果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与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实现数据共享。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技术规程,统一标准和数据格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及更新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