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利 用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自治区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六)其他应当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其他应当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明;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
第十五条 使用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再开发任务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第三方签订的安全保密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