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测绘范围跨省、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三)其他测绘项目向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目录。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的同时,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第六条 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七条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八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年度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移交、归档、保管制度,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执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资料归档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进行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