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凡连续两年由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代为办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第三年须由领取待遇人员本人或由社保所和社区服务站安排工作人员入户上门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第十四条 出境定居或在国外生活的领取待遇人员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所在单位提供加盖了我国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印章的《健在确认表》或领事认证;居住在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领取待遇人员,由我驻该国有关机构或有关代管馆办理。其所在单位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健在确认表》或领事认证送交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每年集中进行的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结束后,所在单位应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信息整理汇总后,按规定的时限上交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未在集中认证期限内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待领取待遇人员或其亲属补办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手续后,对符合继续领取资格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恢复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十七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领取待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永久或暂时失去领取待遇资格。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或原领取待遇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如实告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告:
  (一)失踪、死亡的;
  (二)被判刑收监、劳动教养的;
  (三)供养亲属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供养亲属就业或参军的;
  (五)供养亲属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六)供养亲属再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失去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从其失去领取待遇资格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
  第十九条 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或原领取待遇人员因故未及时报告,导致社会保险基金或财政专项资金多支付的款额应以现金形式足额返还。
  第二十条 对多领、冒领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的个人或单位,一经查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立即停止支付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并责令一次性退还已经冒领的金额,对一次性退还确有困难的可限期返还。对拒不退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