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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财政审批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追踪管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各相关银行应向市财政局提供市级预算单位的账户信息,配合市财政局建立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市财政局暂停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直至单位纠正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提交市监察局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移交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向市财政局提供市级预算单位的账户信息、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审计局按本办法规定对市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移交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渝财库[2003]63号)及《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通知》(渝财库[2004]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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