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后,应及时将原账户撤销,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立账户。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应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督促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不同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应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主管单位应督促该单位撤销其账户。
第二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
第三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3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表3),报市财政局备案;市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市财政局审批,变更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一)市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市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要按照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将同一性质的专项资金存放于两家(含以上)银行。
第三十三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市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纠正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