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七条 凡符合政策规定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市级预算单位,其开户行的选择应坚持就近原则。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市财政局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同时填写《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表1、二级、三级及以下的预算单位须报主管部门签章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开户的理由、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委员会等部门的批复文件。
(二)开立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三)开立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应提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在7个工作日对市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出具《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表2)。对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持市财政局出具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相关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在审查预算单位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等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后,将上述资料及银行审核意见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对符合开立条件的,人民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开户银行凭《开户核准通知书》开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市财政局出具《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须保持稳定性,凡不属于单位搬迁或开户银行网点撤销,原则上不得变更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如存在严重的服务质量问题,市级预算单位书面投诉两次仍未改变,可将意见直接反馈到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协调解决,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户程序审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