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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东盟各国经济交流、合作,发挥东盟各国侨力资源优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以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生态工业园区为目标,发展高新技术、现代制造等产业的现代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符合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和惯例要求。

  第五条 国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情况和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开发区事务。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促进国际经贸合作、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五)对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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