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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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类处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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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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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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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注:本部分《条例》均为《城市绿化条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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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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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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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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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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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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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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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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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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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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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 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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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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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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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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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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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砍伐树木的
|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二十八条
| 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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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的损伤树木行为
|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二十九条
| 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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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的损伤树木行为
|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二十九条
| 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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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
|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二十九条
| 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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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损伤古树名木的
|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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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
|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
| 责令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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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砍伐古树名木的
|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 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按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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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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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
|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 应予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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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盗伐古树名木的
|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 责令停止破坏,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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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动物园、游乐园管理类处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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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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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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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第三十条
| 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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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游乐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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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
| 《游乐园管理规定》二十七条
|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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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 第《游乐园管理规定》二十八条第(一)项
| 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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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 《游乐园管理规定》二十八条第(二)项
| 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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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 《游乐园管理规定》二十八条第(三)项
| 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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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处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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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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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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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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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风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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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风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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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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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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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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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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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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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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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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