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提高供水水价;
(三)对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
(五)玩忽职守,擅离岗位,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
(三)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
(五)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
第五章 水质监管
第二十九条 供水水质必须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
供水管理单位在水处理过程中应做净化、消毒处理,保证供水水质。每天应对出厂水质进行PH值、浊度、余氯等3项指标的检测,并做好记录;按规程定期对水处理构筑物或水处理设备进行清洗,源水水质变化大的季节要缩短清洗周期。
对分散供水工程应当加强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消毒。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接受供水水质定期监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不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的,不得作为饮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制止其行为,限期改正。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