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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可操作性不强的规定作出修改

  37.增加一款,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三款:“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重要修改意见时,法制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这些重要修改意见与报请批准的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协商,在审查结果的报告中提出修改建议并予以说明。报请批准的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批准决定和修改建议及其说明进行修改。”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依法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性决定的议案。”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关于法规性决定的议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和报请备案法规性决定,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38.删去《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39.删去《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第四十二条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表述作出修改

  40.将《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同胞”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

  41.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中的“市人大法规委员会”修改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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