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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景区、旅游饭店实行等级、星级评定制度。”

  8.将《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

  9.将《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约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有前款所列情形,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为一项:“(一)假冒专利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假冒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10.将《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五项修改为“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11.将《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镇(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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