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去第七十二条。
7.将《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
三条、第
七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五十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七条、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六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七十条中的“旅游区(点)”修改为“旅游景区”。
第三十七条中的“门市部”修改为“服务网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规定缴存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旅行社的服务网点不缴存质量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