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或总量”。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
已经建成的,经营者必须对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九十八条中的“不按本条例规定停止试生产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试生产期间因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停止试生产后,未经批准擅自恢复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的”。
增加一款,作第二款:“对前款第(二)项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恢复原状。”
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公共烟道,是指供经营性餐饮、加工、维修等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6.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第三项修改为:“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0.1米以上。”
第五十条中的“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增加一款,作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