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2.将《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征用国有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将《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4.删去《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将该款中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修改为“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费”。
5.删去《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
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试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