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救护车的配置标准
第六条 救护车配置应根据辖区人口和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服务半径及医疗救护、卫生应急等任务的需要,实行全域覆盖,合理布局,保证敏捷应答,快速反应,就近出车,及时救治。
第七条 急救专业机构按每5万人口配置1辆急救(监护型)救护车。各级120急救中心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配置救护车,以满足当地伤病人员急救、转送工作。
市(州)级以上卫生应急指挥机构应配备应急指挥车以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紧急救援指挥工作,省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可配置1~3辆应急指挥车,市(州)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可配置1~2辆应急指挥车。
第八条 三级医疗机构可按照每200张床位配置1辆救护车,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可根据业务工作需要配置1~2辆急救(监护型)救护车。
第九条 二级医疗机构可按照每100张床位配置1辆救护车,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可根据业务工作需要配置1辆急救(监护型)救护车。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配置1~2辆救护车。
第十一条 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可配置1~6辆救护车,市(州)级妇幼保健机构可配置1~4辆救护车,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可配置1~3辆救护车。
第十二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配置1~6辆疾病控制专用车。市(州)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配置1~4辆疾病控制专用车。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配置1~3辆疾病控制专用车。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可配置1~6辆应急救护车,市(州)级卫生监督机构可配置1~4辆应急救护车,县(市、区)级卫生监督机构可配置1~3辆应急救护车。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按照业务量及服务半径配备血液运送救护车,采血量3吨以下可配置2~3辆血液运送救护车、3~10吨可配置3~6辆血液运送救护车、10吨以上,每增加3吨采血量可增配1辆血液运送救护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