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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检测、保养、维修,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使用效率,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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