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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

  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

  (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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