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讨论或者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和上级工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计划、总结和向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根据企业提议和需要,就涉及企业发展、协调劳动关系等重要事项提出建议;
(四)向企业提出保障职工权益等事项的重要建议;
(五)提出职工学习培训计划、奖励措施等建议,拟定会员活动管理制度;
(六)工会经费预算执行及重大财务支出情况;
(七)其他应当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置专职工会主席。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由企业工会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必要时上级工会参与协调。
工会兼职工作人员的补贴由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其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企业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企业人力资源、财务部门的负责人,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上级工会发现工会主席候选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需要,经与企业协商,可以向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推荐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或者推荐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
(二)密切与职工的联系,促进企业与职工的沟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职工解决实际困难,努力为职工服务;
(三)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代表职工和工会提出意见;
(四)以职工方首席代表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