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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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