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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后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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