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