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结构体系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队伍建设,优化人才结构,培养和引进科技带头人和后备人才,加强防震减灾对外合作与交流,拓宽交流领域和渠道,跟踪并学习吸收国际防震减灾最新科技成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