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向市(州)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州)律师协会应自收到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从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省直所实习人员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省律协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实习所在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四十二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依照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或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细则纪律处理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必须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市(州)律师协会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有关资料立卷归档,每位实习人员有单独的档案材料,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省直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建立,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应对各市(州)实习人员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对于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省律师协会在检查档案的过程中,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舞弊情形,将依据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省直所实习人员档案由省律协直属会员部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舞弊情形,将依据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