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省司法厅批准登记之日起设立满1年;
(二)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三)有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办公场所和条件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五)未受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
(六)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六个月;
(七)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一年。
市(州)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由市(州)律师协会审核,省直会员所(以下简称省直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由省律师协会审核,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各市(州)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所在市(州)律师协会申报。省直所拟接受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省律师协会直属会员部(以下简称省律协直属会员部)申报。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指导律师情况必须在协会备案。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八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当向经过核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由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批准,并经实习所在市(州)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向省直所提出申请的,由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审核登记。
第九条 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包括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所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有权进行审核登记的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市(州)律师协会(省直所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