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必须通过现场察看实物,或需调查核实工作量较大的项目;
(三)保密性强的项目;
(四)其他不适合送达审计的项目。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审计项目,实行送达审计是原则、非送达审计是例外。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不宜实行送达审计的项目,在项目实施前1个月,由业务处室(局)向厅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六条 已确定实行送达审计的项目,由于送达审计条件发生变化,确须改变审计方式的,由业务处室(局)向厅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批准后,可改为就地审计。
第七条 实行就地审计,遇到被审计单位严重干扰,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或者遇到不利于进行就地审计的其他情形的,经厅长办公会议批准,可改为送达审计。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做好审前调查工作,根据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和特点、会计核算方式等情况,确定审计方式,并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予以明确。
第九条 审计组按照规定程序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审计方式;审计通知书附件应当注明送达时间、地点,并附送达审计资料清单。在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明确1名熟悉情况的同志担任联络员。
第十条 送达审计实施前,应当召开审计进点见面会,进行审计公示,并向被审计单位公布审计组的办公地点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实行送达审计,应注意与就地审计(调查)相结合。下列事项应当实行就地检查:
(一)审前调查;
(二)内部控制制度测评;
(三)货币资金、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的盘点(监盘)或抽查;
(四)建设项目的实地察看和测量;
(五)送达审计发现需进一步实地核查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实地察看、检查、座谈或调查的事项。
上述就地检查事项,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予以明确。就地检查事项工作量不得超过项目总工作量的30%。
第十二条 在实施审计期间,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审计组应当将问题或有关事项集中汇总,要求被审计单位联络员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到审计组予以说明;对较为复杂且牵涉面较广的事项,应当通过召开专题协调会进行协调;需要到被审计单位检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事项的,经处室(局)主要负责人同意,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