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四)禁止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
(五)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
(六)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筑物;
2.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3.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4.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沟渠、管道及输油管道;
5.禁止建设油库及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
6.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转产或搬迁;
2.禁止利用未净化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洁水灌溉;
3.禁止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4.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所应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经营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保证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