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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9〕5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竣工证明”是指建委联合有关部门下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证书》。
  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已开始投入使用”应以《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确认销售收入实现为标志,但企业通过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除外。
  三、《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初始产权证明”、第十条所称“初始登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书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开具初始产权证明(各地“初始产权证明”文书样式不尽相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据此办理房产转移给个人的手续。
  四、除《办法》第六条对不同销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实现规定外,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即: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行为种类、原则和收入确认方法,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自用行为(包括办公用和经营用)的不视同销售。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原住户“动迁还平”(也称产权调换)行为的应视同销售,并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按《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金额确定,或者参照营业税计税依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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