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暂停销售决定,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解除暂停销售行政强作措施的申请。
(二)企业整改报告,内容包括该药品、医疗器械在暂停销售地区经销情况说明及采取的具体措施,并加盖企业公章。
(三)发布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经营企业及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企业公章。
(四)法人委托书或授权书原件一份,被委托人或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在平面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的原件;在电视、广播发布《更正启示》的光盘,并提供刊播的具体时间。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七)违法广告药品在全区进行暂停销售的,应提供由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该药品合格《检验报告书》;在部分盟市进行暂停销售的,应提供由违法广告发布地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该药品合格《检验报告书》。
医疗器械违法广告当事人,应提供经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书》。
第八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申请后,应当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解除“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不符合解除条件的,做出不予解除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更正启事》参考样式
标题:“XXX”药品(医疗器械)违法广告更正启事
内容:XX省(区、市)XX公司生产的XX药品(医疗器械),因违反《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进行虚假宣传,已被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暂停销售。为消除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所造成的影响,我公司已改正了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行为,接受了行政处理,并对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给广大消费者造成的误导表示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