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实施“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旗县、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调查取证。确认是严重违法广告的,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做出“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应当明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同时,应当将已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进行公告。
(三)在严重违法广告药品、医疗器械被“暂停销售”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当事人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申请或备案申请。对药品质量有怀疑的,可实施检验。经检验是假劣药品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3年内不受理当事人同品种在辖区内的广告申请。
第五条 加大对自治区内发布严重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生产企业和销售违法广告产品的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符合撤销GMP、GSP证书规定的,收回其GMP、GSP证书,并将结果记入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企业黑名单。
第六条 被采取“暂停销售”的生产企业可向做出“暂停销售”决定的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解除“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布严重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企业必须在违法广告发布媒体的相同版面、相同时段发布更正启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其违法广告造成的影响程度,责成违法广告发布企业在指定的媒体、时段进行更正;对以印刷品或宣传单页等形式发布严重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发布更正启示的媒体。更正启示在媒体连续刊播不得少于3天。
(二)更正启事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违法广告涉及的药品、医疗器械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及发布违法广告企业名称;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销售的原因;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向公众致歉并承诺不再发布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
(三)在平面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具体内容的字号不得小于(含)5号字体;在电视媒体上发布的更正启示,文字必须清晰可辨,其内容必须通过旁白予以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