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实行分类定价、两部制水价等,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工业、城镇生产生活节水及非常规水的利用、节水产品研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等创新项目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水科技推广服务体系,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户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水户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用水户就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行调查、取证;
(四)责令用水户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七条 建立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公众节水监督体系,强化舆论监督,推动公众广泛参与节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及用水户的有关人员定期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对重要节水指标和重点建设任务,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实行节水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协调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