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际,适时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节水设施或者单项节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未安装使用的,应当逐步更换,并按照规定使用、维护,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节水设施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新的节水措施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基础设施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加快灌区配套工程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合理确定灌溉制度和灌溉规模,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水灌溉技术、节水灌溉方式的研究,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因地制宜地应用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采取渠道防渗、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促进农业节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节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