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五条 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答复。
获得批准的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装表计量、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用水,有条件的应当重复利用。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用水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
第十八条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指标或者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要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按照规定向有关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有关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节水统计报表,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汇总后,于下一年1月20日前报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实际用水量等不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和取水计划执行。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水的需求,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