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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阻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水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二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

  (二)设区的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用水;

  (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县(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管理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依据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向用水户分解按月分配的用水计划,下达统一的《计划用水通知书》,并定期考核。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1月份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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