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管理制度完善,经营业绩良好,近三年无亏损;
(四)入选“自治区救灾应急商品数据库”企业名单;
(五)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事故记录。
第十条 企业申请承储代储商品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承储代储商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或参股证明复印件;
(四)银行资信证明复印件;
(五)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六)库区布局平面图;
(七)落实代储商品品种、数量要求,承担代储商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接受监督管理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 申请承储代储商品,申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真实,并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在储备任务紧急,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符合承储企业条件、标准的,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承储决定书;不符合条件、标准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承储代储商品应当与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签订承储合同。
第三章 代储商品管理
第十五条 代储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商品质量标准。代储商品可以参与企业正常经营周转。
第十六条 代储商品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制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代储商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代储商品监督检查合格书》。
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代储商品应当书面通知承储企业,并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承储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收回相应的补贴费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足量储存代储商品,确保随时能够动用。
第十九条 代储商品实行“核定库存”管理,承储企业实际库存应当大于或等于核定库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向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代储商品库存动态,保证代储商品数量稳定,质量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