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单位应当向承储企业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储备肉检验结果告知自治区商务、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抽样检测,主要抽取饲料和尿液,重点检测违禁药物、农兽药残留、重金属残留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检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验要求从事检验工作,不得违法泄漏检验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救灾应急商业代储商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救灾应急商业代储商品的管理,确保代储商品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应急商业代储商品 (以下简称代储商品),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性事件,采用商业代储形式,建立的救灾应急商品储备。
本办法所称商业代储形式,是指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的约定,在企业正常库存水平之外增加的应急商品库存。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救灾应急商业代储商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代储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储商品储备费用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质量标准组织代储商品的抽检和质量安全监控工作。
第七条 代储商品所有权归承储代储商品的企业所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代储商品增加的库存给予合理的储备费用补贴。
第二章 承储代储商品
第八条 承储代储商品的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是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加工和流通企业。
第九条 企业申请承储代储商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仓储设施;
(二)财务制度健全,具有A级以上银行资信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