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动用储备肉,应当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肉投放规划,向承储企业签发《自治区储备肉出栏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投放储备肉应当采用下列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一)将活畜在所在地定点加工厂屠宰后,运至投放地销售;
(二)在投放地定点加工厂屠宰后上市销售。
第二十四条 储备肉投放指定市场后,由承储企业凭《自治区储备肉动用通知单》和《自治区储备肉送达接收书》到投放地商务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已投放。
第五章 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承储储备肉,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给予储备费用补贴。补贴标准由自治区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核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储备肉动用通知单》和《自治区储备肉送达接收书》核发费用补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报送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和整理,并抄送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对储备肉储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储备肉质量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两种方式。
第三十条 对储备肉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地检查储备肉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肉质量管理和当地疫病流行情况;
(三)调阅、审查储备肉有关账簿、凭证及资料;
(四)检查生产设施、消毒防疫设施、病死畜处理设施、粪污处理设施、兽医室、药房、病畜隔离舍以及防疫和饲养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检查活畜总在栏量、育肥畜在栏数量、实际储备在栏数量、基础母畜数量、储备台帐制度、圈舍标识、储备肉信息监测制度、费用申报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储备肉质量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防疫的有关规定要求,做好自身的消毒工作。
第三十二条 储备肉抽样检测,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